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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信息分类:法规
  文件编号: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生成日期: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面向全社会
信息索取号: A00100-0201-2008-0011
  责任部门:南昌市民政局优抚处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1980
42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发扬革命烈士忘我牺牲的精神,教育人民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英勇奋斗,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我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牲的,称为革命烈士,其家属称为革命烈士家属。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
  ()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在作战前线提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第四条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
  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五条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牺牲人员,如果事迹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也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前款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其他人员为民政部。
  第六条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搜集、整理、陈列著明革命烈士的遗物和斗争史料,编印《革命烈士英名录》,大力宣扬革命烈士的高尚品质。
  第八条革命烈士家属的抚恤,按照作战牺牲军人家属的有关抚恤规定办理。
  第九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褒扬革命烈士的规定同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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