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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有关机关协助办案 |
信息分类:执法依据 |
文件编号: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5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9号)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生成日期:2008-04-30 00:00:00 |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
公开范围:面向全社会 |
信息索取号:
A00090-0701-2008-0002 |
责任部门:案件检查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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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85号)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行政违纪案件中,可以提请公安、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19号)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一)需要向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执行刑罚的罪犯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阻止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出境的; (三)需要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的。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予以协助: (一)需要对有关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查证的; (二)需要协助调查取证的。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机关予以协助: (一)需要协助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的。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提请公安、司法行政、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机关予以协助,应当出具提请协助书,写明需要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 被提请协助的机关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