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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取号
责令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信息分类:执法依据
  文件编号: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5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9号)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生成日期:2008-04-30 00:00:00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面向全社会
信息索取号: A00090-0701-2008-0008
  责任部门:案件检查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5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85号)

第二十条第(二)项 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20049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19号)

第十二条 对下列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妥善保管,不得毁损、变卖、转移:

    (一)可以证明案件情况的财物;

    (二)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

    (三)变卖、转移给他人有可能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的财物。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暂予扣留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有关的财物。

监察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有关财物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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