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责令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
信息分类:执法依据 |
文件编号: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5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9号)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生成日期:2008-04-30 00:00:00 |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
公开范围:面向全社会 |
信息索取号:
A00090-0701-2008-0008 |
责任部门:案件检查室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85号) 第二十条第(二)项 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19号) 第十二条 对下列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妥善保管,不得毁损、变卖、转移: (一)可以证明案件情况的财物; (二)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 (三)变卖、转移给他人有可能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的财物。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暂予扣留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有关的财物。 监察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有关财物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