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page contentType="text/html; charset=gb2312" language="java" import="java.sql.*" errorPage="" %> 南昌市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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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信息分类:规范性文件
  文件编号:洪国资字(2006)187号  
公开方式:依申请公开
生成日期:2006-12-29 00:00:00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面向申请人
信息索取号: A00430-0202-2006-0001
  责任部门:南昌市国资委产权管理处
 

南昌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产权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南昌市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管理办法(试行)》(洪办发[2006]67号)、《南昌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洪府厅发[2006]128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产权中心)是经南昌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并履行产权交易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

第三条 《南昌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所称物权包括:有形资产的所有权(如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以及房屋、建筑物的对外租赁、应该进入产权市场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及专有技术;

各类财产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商誉、特种行业的经营权、大型公共基础设施经营权、城市占道经营权、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大型户外广告经营权。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产权交易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六条 南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是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的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以下职责:

(一)研究产权交易的有关政策,制定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

(二)对产权中心制定的业务规则以及机构章程进行备案;

(三)监督在产权中心进行的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行为;

(四)对全市的产权交易工作进行政策指导;

(五)协同有关部门查处产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

(六)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南昌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管办”)是南昌市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管理机构,依法对产权交易履行监管职责:

(一)负责产权交易的综合监督、综合协调,负责对产权中心执行有关政策等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对产权中心制定的业务规则以及机构章程进行备案;

(三)负责对产权交易活动实施现场监督;

(四)受理产权交易投诉,协调处理交易活动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五)指导和协调全市的产权交易管理工作,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加强和规范产权交易市场管理的意见建议;

(六)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的职责是: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

(二)执行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提供产权交易信息、咨询服务;

(四)审查产权交易主体资格、交易条件,规范产权交易行为;

(五)审查、鉴证产权交易合同,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六)制定产权交易业务规则;

(七)制定和健全会员自律性管理的规章制度;

(八)统计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我市产权交易有关情况;

(九)承办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产权交易可采用代理进场或直接进场的交易形式。

第十条 除有以下情形之一应直接进场交易外,转让产权应委托产权中心执业经纪会员代理进场交易:

(一)涉及国家机密不宜委托代理的;

(二)大型公用基础设施经营权的转让;

(三)需要履行交易手续的划转产权。

第十一条 从事产权经纪业务或从事产权交易相关服务、有执业资质的法人机构,可以向产权中心申请执业会员资格。

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执业会员分为经纪会员和服务会员两类。

执业会员的申请按《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执业会员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纪会员不得接受同一宗产权交易项目的转让方和(意向)受让方的委托。

任一会员以及具有投资利益关系的多个会员,不得为同一宗交易项目提供产权经纪、评估、拍卖、招标、法律事务等服务项目中的任意两项以上(含两项)服务。

第十三条 产权中心制定的业务规则、章程,应报市国资委、市招管办备案。

第十四条 转让方必须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包括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自然人以及其它合法的经济组织)。

转让方应全面、真实、准确地提供其转让标的的情况,对存在租赁、抵押、司法强制等权利瑕疵的标的,必须如实地说明实情,并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后才能进行转让。

第十五条 产权的转让方应是对产权具有处置权的权利人。

产权持有人为非公司制企业的国有法人,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行使处置权;产权持有人是公司制企业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其法人财产权,但不得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集体产权的处置,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有规定的,参照国有产权转让有关规定。

私有产权由产权持有人按其意愿行使处置权。

产权持有人行使处置权时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亦不得侵害其他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受让方必须是符合中国法律规定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以下产权可以作为客体进入产权中心交易:

(一)房地产、机器设备、车辆等资产;

(二)股权、企事业单位整体产权;

(三)债权;

(四)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

(五)应进入产权市场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六)商誉、特种行业的经营权、大型公共基础设施经营权、城市占道经营权,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大型户外广告经营权等各类的财产权利;

(七)依法可转让的其他各类财产权利。

第十八条 符合《南昌市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七条规定的国有集体产权交易以及法院判决物、罚没物拍卖必须在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

国有集体产权包括:

(一)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产权(含对外债权);

(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所属全资非公司制子企业的整体产权或其持有的公司制(股份制)企业的股权;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租赁;

(四) 特种行业的经营权、大型公共基础设施经营权、城市占道经营权,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大型户外广告经营权等无形的财产权利;

(五)依法可转让的其他各类财产权利。

第十九条 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大会或职代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前须按规定履行合法的内部决策程序。

内部决策程序完成后,按授权或资产管理关系需报经批准的,应按规定报批,其中,转让行政事业单位产权应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产权转让前依法应向抵押权人、租赁人、其他股东等相关权益人告知或履行必要手续的,应依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转让的产权权属不清晰,转让前应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产权界定。

第二十三条 转让国有、集体产权,须按规定履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等程序。

转让其他性质的产权,由产权人决定是否评估,但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转让方对转让范围内产权权属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凡在政府本级同一国有资产授权投资部门或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发生的国有产权转让,经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或本级政府批准,可以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所认定的帐面净资产为转让底价的参考。

国有、集体单位转让其在标的企业中的股权,且股权占有比例小于标的企业总股本的5%时,经本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批准,可以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审计报告认定的股权帐面价值作为转让底价的参考。

转让产权不评估的,不得损害债权人等相关权益人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 转让国有集体产权,应聘请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转让产权进行评估,并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作为转让底价的参考依据。国有产权转让底价应经转让批准部门批准,当转让底价低于评估价的90%时,须报经国资监管机构或财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体产权的转让底价由集体产权所有者决定,并报其经济管理部门批准。

其他性质的产权,由产权持有人决定转让底价。

第二十七条 转让产权设立的条件,包括对受让人的主体资格提出的要求,应经转让批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转让产权,转让方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告知书;

(三)转让方的主体资格文件;

(四)产权的权属证明文件;

(五)清产核资报告、评估报告及其备案或核准文件;

(六)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和批准文件(含对转让价格及转让条件等事项的批准);

(七)股权或整体产权的转让提交标的企业主体资格文件;

(八)依法依规应当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二十九条 申请受让产权,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符合转让要求的证明文件;

(四)合法的决策文件及批准文件;

(五)资金证明或相关资信证明;

(六)依法依规应当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三十条 交易主体出具的文件材料应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时,可提交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并注明“系原件复印”“与原件一致”等字样。

文件材料的出具人应对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产权中心应按业务规则对交易各方的主体资格、交易条件、交易文件等进行书面审查。

第三十二条 转让产权涉及金融债务转移的,需征得金融债权人的书面同意,或由交易主体与之达成债务转移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按转让登记、信息披露、咨询洽谈、受让申请、实施交易、成交签约、结算交割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实行公开的挂牌制度。交易信息通过市招投标中心信息网络平台、交易大厅电子屏以及报刊媒体发布。

第三十五条 交易项目的挂牌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

挂牌期自交易信息公开披露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 在挂牌期内,原则上不得调整挂牌价格及对受让方实质性要求。但确需上调转让底价或提高对受让方实质性要求的,应经合法决策程序决策,并征得转让行为的批准单位批准。调整后,挂牌期顺延计算,但剩余的挂牌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挂牌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按原有挂牌条件延长挂牌时间,也可以变更挂牌条件或价格重新申请办理挂牌手续。

延长挂牌的期间按照3个工作日为一个周期计算,挂牌期可以延长若干个周期,直至征集到意向受让方。

重新挂牌的挂牌期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产权中心应做好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工作,并做好信息的登记、统计、反馈工作。

第三十九条产权交易可以采取竞价、拍卖、协议、招标等方式进行。

(一)竞价:即网络竞价,指经挂牌,有两个及以上意向受让人提出受让申请,在确定除价格外的合同主要条款后,在确定的时间段,利用信息技术,意向受让人通过网络竞价系统连续竞争报价,由网络竞价系统确定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二)拍卖:经挂牌,有两个及以上意向受让人提出受让申请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组织拍卖,按公布的拍卖规则、在公开的拍卖会场,在满足起拍价、保留价的前提下,按价高者得的原则与出价最高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协议:指转让产权由交易双方通过充分协商,达成协议的交易方式。

此方式适用经挂牌、公开征集仅产生一个意向受让人的情形。

但是,国资监督机构、财政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集体产权的产权人经其经济管理部门同意,或者私有产权的产权人,认为协议方式更能实现转让目的、保证转让安全的,经其决定,也可以采用协议方式进行。

(四)招标:有三个及以上意向受让人,转让标的物相对复杂,由产权人、相关专家、招标代理机构就转让产权的商务和相关技术等方面提出要求,制作招标文件,由意向受让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实质性响应,并就招标文件的具体内容作出阐述、提出报价,提交投标文件,由评标委员会按预定的评标指标评出最优标者并与之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四十条 成交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按交易过程中达成的内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转让标的名称及其内容和范围;

(三)采用的交易方式;

(四)转让价格及价款的结算期限和方式;

(五)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约定;

(六)产权的交付、权证变更登记及相关事项的约定;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转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一)依法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内容外,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涉及职工安置的,合同中还应当包括职工安置等内容的约定。

产权交易合同的示范文本由产权中心制定。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合同的内容中,国有集体产权的转让方不得降低成交价格、降低对受让人的实质性要求或作出任何影响交易公平的其他承诺。

第四十二条产权交易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即成立。除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外,产权交易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四十三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转让方应保持其转让产权的完整性,并保证转让产权与合同内容的一致性。

第四十四条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及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十五条 应交易双方要求,产权中心可以为交易价款的结算提供服务。

第四十六条 国有、集体产权的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且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自首期款应付之日起算)。

第四十七条 产权交易合同应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以外币计价、结算,又需与人民币进行换算时,可按签约之日产权所在地外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四十八条 产权中心应当对交易当事人提交的产权交易合同进行鉴证,符合规定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九条 产权交易交割后,合同当事人应按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交付标的物等义务。

需办理权证变更登记的产权,应凭产权交易凭证到国资、工商、房管、国土、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否则,上述部门不得为其办理。

第五十条 产权交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中止产权交易活动:

(一)转让方认为须中止的,其中国有、集体产权转让方认为须中止且征得转让批准部门及产权中心同意;

(二)转让产权未依法履行保护抵押权人、租赁人及其他优先权人等直接权益人权益手续的,直接权益人可依法提出书面中止的申请,并附有效证明材料;

(三)转让的产权权属存在争议且已进入诉讼程序但尚未审结;

(四)交易所需的必备文件失效、有待重新提供;

(五)依法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况。

中止的情况消失后,转让方应及时向产权中心提出恢复交易的申请。

中止后又恢复的交易,挂牌期间自恢复交易之日起延续计算。

第五十二条 中止的期限为6个月。在中止期内,转让方可提出恢复或终止交易的申请,也可以提出延长中止期限的申请,产权中心对申请须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确认。

第五十三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转让方有足够理由,并按照决策程序作出决定且得到产权转让行为批准部门的批准,向产权中心提出终止交易的申请并经同意的;

(二)被中止的产权交易活动,逾期未提出恢复交易申请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发生产权交易终止情况的,产权中心应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在接到人民法院的终止通知后作出终止决定。

第五十四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产权进行交易的;

(三)采取胁迫欺诈、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有碍公平交易的;

(四)转让方未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者批准程序,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产权的;

(五)故意隐匿资产、非法转移债权、逃避债务清偿责任,或者向相关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的;

(六)转让国有(集体)产权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在产权转让的竞价、拍卖、协议、招标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的;

(八)产权经纪机构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同时接受转让方和受让方委托或违反《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执业会员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

(九)产权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直接或者变相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十)产权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产权中心应定期地向国资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情况;发现国有、集体产权有异常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国资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 

第五十六条 产权交易各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经自行协商无效的,可以向产权中心或者市招管办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产权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产权交易相关方违反法律、法规、产权交易规定,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由监察部门、国资监管部门、财政部门、市招管办等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有、集体产权在产权中心外交易的,由国资监管、财政、监察部门和市招管办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产权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对知悉的交易主体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六十条 国有、集体产权的产权人不得将产权拆细后连续交易。

第六十一条 实际交易已于2003531日前完成,但因各种原因一直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事项、需补办产权交易手续的,由转让方及交易行为的批准部门做出详细说明,并提供相应的历史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产权中心可根据事实为其出具交易凭证。

第六十二条 实质属非买卖行为而发生的产权流转,相关当事人申请的,产权中心可以为其出具交易凭证。

第六十三条 因产业结构调整、业务整合、资产重组等在同一企业集团内部全资企业之间进行的产权有偿转让,应其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国资监管机构决定,产权中心可以直接为其办理交易手续。

第六十四条 不评估、仅办理交割手续不挂牌公开征集购买者等产权转让均不得损害产权转让方、受让方及其债权人的利益。

第六十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管理层收购的,按照国家有关管理层收购的相关规定执行。集体产权参照执行。

第六十六条 国有、集体产权进场交易前,应向转让方的主管部门、市招管办、本级监察机关履行告知程序。

第六十七条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南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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