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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取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
信息分类:规范性文件
  文件编号:公安部第28号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生成日期:2008-04-28 00:00:00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面向全社会
信息索取号: A00070-0202-2008-0003
  责任部门:法制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公安部 
                            【发布文号】公安部令第28 
                            【发布日期】1996-06-03 
                            【生效日期】1996-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已经公安部部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陶驷驹 
                                                                               1996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员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民用机动车辆的人员,须依照本办法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全国有效。 

 第三条 本办法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证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学习驾驶证(以下简称学习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驾驶证(以下简称临时驾驶证)。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证记载持证人的身份证件号码、姓名、性别、出生日期、长期住址、国籍、准驾(学)车型代号、初次领证日期、有效期和管理记录,并有发证机关印章、档案编号和持证人的照片。临时驾驶证还应记载有效区间。 
  机动车驾驶证式样由公安部规定。 

 第六条 准驾车型代号表示的车辆及准予驾驶的其他车辆为: 
  准驾车型代号 表示的车辆  准予驾驶的其他车辆的代号 
    A     大型客车  B、C、G、H、J、M、Q 
    B     大型货车  C、G、H、J、M、Q 
    C     小型汽车  G、H、J、Q 
    D     三轮摩托车 E、F、L 
    E     二轮摩托车 F 
    F     轻便摩托车 
    G     大型拖拉机 H 
    H     小型拖拉机 
    K     手扶拖拉机 
    L     三轮农用运输车 
    J     四轮农用运输车 G、H 
    M     轮式自行专用机动车 
    N     无轨电车 
    P     有轨电车 
    Q     电瓶车 

 第七条 驾驶证有效期六年。初次领取的驾驶证第一年为实习期。学习驾驶证有效期为二年;临时驾驶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第三章 申请、考试、发证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向长期居住地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 
  在暂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可向暂住地车辆管理所申请。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身体条件: 
  (一)申请大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驾驶证的,身高不低于155厘米,申请其他车型驾驶证的,身高不低于150厘米; 
  (二)两眼视力不低于标准视力表0.7或对数视力表4.9(允许矫正); 
  (三)无赤绿色盲; 
  (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五)四肢、躯干、颈部运动能力正常。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一)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及生理缺陷的; 
  (二)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两年的; 
  (三)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期间的; 
  (四)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增驾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初次申请学习驾驶证的年龄: 
  (一)申请大型客车、无轨电车学习驾驶证为21至45周岁; 
  (二)申请大型货车学习驾驶证为18至50周岁; 
  (三)申请其他车型学习驾驶证为18至60周岁。 

 第十二条 需要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应当申请学习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交验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护照等),在暂住地申请的还应交验暂住证(暂住期为一年以上),外国(地区)人还应交验居留证件(居留期为一年以上); 
  (三)初次申请大型客车学习驾驶证的,由省级车辆管理所按公安部规定审批; 
  (四)接受身体检查。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规定的,考试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合格后,核发学习驾驶证。对持学习驾驶证并掌握驾驶技能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 

 第十三条 持有驾驶证需要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申请学习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增驾申请表》; 
  (二)交验驾驶证; 
  (三)申请增驾大型客车、无轨电车的,须具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大型货车的经历。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规定的,增发学习驾驶证。对持增驾学习驾驶证并掌握驾驶技能的,经考试合格的,换发驾驶证。 

 第十四条 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的,可以申请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复员、转业、退伍人员交验居民身份证和复员、转业、退伍证明; 
  (三)现役军人交验军人身份证件和省军区以上证明; 
  (四)交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 
  (五)接受身体检查。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规定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 

 第十五条 持有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并在境外连续居留六个月以上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交验居民身份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三)交验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 
  (四)接受身体检查。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规定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 

 第十六条 持有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的外国(地区)人,可以分别申请驾驶证或临时驾驶证。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交验护照等入境身份证件; 
  (三)交验居留证件(申请驾驶证居留期为一年以上,申请临时驾驶证居留期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交验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 
  (五)接受身体检查。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规定的,经考试合格后,分别核发驾驶证或临时驾驶证。 

 第十七条 关于考试科目的规定。 
  (一)考试科目为: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场地驾驶、道路驾驶。 
  (二)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及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按照《考试科目表》(附件一)的科目进行考试。 
  (三)持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的,考试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道路驾驶。 
  驾驶经历三年以上的,免道路驾驶考试。 
  (四)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的,考试科目为道路驾驶。 
  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小型乘座车、摩托车驾驶证三年以上的,免道路驾驶考试。 

 第十八条 考试的内容、方法、合格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办理。 

           第四章 审验、换证、注销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对持证人按以下期限进行审验。审验时进行身体检查,审核违章、事故是否处理结束。对审验合格的,在驾驶证上按规定格式签章或记载,持未记载审验合格的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资格。 
  (一)对持有准驾车型A、B、N、P驾驶证的、持有准驾车型C驾驶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和年龄超过60周岁的,每年审验一次; 
  (二)对持有其他准驾车型驾驶证的,两年审验一次,免身体检查。 

 第二十条 对年龄超过60周岁的,注销准驾车型A、B、N、P。 

 第二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对在外地因故不能返回接受审验的,可委托外地车辆管理所代审。 

 第二十二条 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持证人应当到车辆管理所换证。车辆管理所应结合审验对持证人进行身体检查;审核违章、事故是否处理结束,对审核合格的,应换发驾驶证。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换证的,应当事先申请提前或延期换证,事先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 
  持证人在换证期间,有义务接受交通法规教育。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在暂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自愿决定是否在暂住地申请换发驾驶证。暂住地车辆管理所对申请人的驾驶证、驾驶证登记资料和暂住证审核后,换发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全国统一的驾驶证登记资料为《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附件二)和机动车驾驶证登记项目(附件三)。 

 第二十五条 对持证人发生交通事故或违章的,实行记分管理,并在驾驶证或驾驶证登记资料中记载。对超过违章、事故记录分数规定的,依法分别进行交通法规教育、考试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证遗失、损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书面申报原因并登报声明,30天后,由车辆管理所审核补发新证。 

 第二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在登记资料中注明: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三)超过换证时限一年以上的; 
  (四)涂改、冒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接受违章或事故处理的; 
  (六)持有两个以上驾驶证的; 
  (七)年龄超过70周岁的; 
  (八)本人或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第二十八条 吊销和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登记资料保留两年后销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之间对驾驶证有互相认可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入境举办有组织的驾驶车辆的活动(汽车、摩托车比赛、旅游等),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或由其委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有关车辆管理所核发临时驾驶证。 

 第三十条 驾驶证持有人从事道路驾驶教练的,应持有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五年以上。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的印章、证表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订。 

 第三十二条 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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