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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集《南昌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
信息分类:公告公示 |
文件编号: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生成日期:2008-09-22 00:00:00 |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
公开范围:面向全社会 |
信息索取号:
A00420-0403-2008-0003 |
责任部门:南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综合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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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进一步增加立法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南昌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刊登,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积极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于2008年10月7日前以电子邮件或信函形式反馈至南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处。 邮政编码:330038 附:征求意见稿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南昌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防治餐饮业污染环境,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或者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单位食堂及提供餐饮服务的宾馆、浴场(室)、茶楼(座)等。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新建餐饮业项目选址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下列地点禁止新建、扩建餐饮业项目: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 (三)湖泊、江河水面。 物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将前款规定的物业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新建餐饮业项目。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条 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禁止地点新建的餐饮业项目和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的餐饮业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在距离住宅区、医院、学校、社会福利机构、文物保护单位边界30米范围内新建餐饮业项目,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应当通过公告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经营者、项目所在地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八条 餐饮业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依法报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九条 餐饮业项目应当配套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和油烟排放设施, 禁止未经净化处理的油烟排放。 油烟排放设施的设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餐饮业项目经营者不得擅自闲置、拆除油烟净化装置或者改变油烟排放设施功能,并应当对油烟净化装置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作好维护和保养记录。 第十条 餐饮业项目产生的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达到城市污水管网纳管标准。 第十一条 餐饮业项目产生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不得在室外设置、使用产生高噪声污染的各类设备。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餐饮业项目在商业区人行道、市区主要街道和居民门窗附近设置商业性空调装置。 第十三条 餐饮业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垃圾,并交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运送到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不得擅自排放、倾倒、销售。 餐饮业项目经营者不得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发泡塑料餐(饮)具和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 第十四条 餐饮业项目经营者应当每年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严格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的有关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设的餐饮业项目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应当逐步搬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地点新建餐饮业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物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其在禁止建设餐饮业项目地点的物业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新建餐饮业项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餐饮业项目经营者擅自闲置、拆除油烟净化装置或者改变油烟排放设施功能,或者未对油烟净化装置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作好维护和保养记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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