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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南昌市专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信息分类:公告公示 |
文件编号: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生成日期:2008-05-13 00:00:00 |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
公开范围:面向全社会 |
信息索取号:
A00420-0403-2008-0002 |
责任部门:南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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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南昌市专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jlfc@nc.gov.cn 南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南昌市专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管理,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依据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的促进、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专利工作发展经费,协调处理专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依据与参照】《天津市专利保护和管理办法》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专利保护和发展纲要,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应用,严格执行专利保护的法律、法规,并保障专利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工商、商贸、质量监督、公安、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专利管理工作。 【依据与参照】《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第四条: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识产权局是本市专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专利知识宣传教育,营造专利保护和促进的良好环境。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体,应当加强对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依据与参照】《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专利宣传教育,营造专利保护和促进的良好环境。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对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本市鼓励学校开展专利知识教育;鼓励高等学校创造条件,开设专利知识课程。 第六条 提倡在中小学校开展专利等知识产权基础教育;鼓励高等院校开设知识产权课程,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 【依据与参照】《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六条:提倡在中小学校开展专利等知识产权基础教育;鼓励高等院校开设知识产权课程,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专项资金,支持专利的申请,促进专利成果的转化,奖励优秀专利项目。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专利事业的发展。 【依据与参照】《南昌市市级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市级专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重点资助发明专利申请、执法、奖励、产业化、试点示范、人才培养、知识产权战略的政策研究和专利公共服务平台以及知识产权预算与应急等方面。第三条:市级专利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公共信息平台,提供有关知识产权信息。 【依据与参照】《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八条: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公共信息平台,组建相关专利检索服务机构,提供专利等知识产权信息服务。 第九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600元。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依据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0元。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3%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0.3%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3个月内,提取不低于该费纳税后的12%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依据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第七十六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一条 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由合作方约定。 专利权作价出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以专利权入股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其股份所得中提取不低于15%的收益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依据与参照】《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 第十二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工作制度。 【依据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精神和我市实际情况。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可的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请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或者成果转化项目的; (二)申请市政工程项目立项的; (三)申报政府相关奖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据与参照】《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为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以及流失,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的专利审查制度。《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一)申请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或成果转化项目的;(二)市政工程项目立项的;(三)申报政府相关奖励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申请人或者申报人不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提供专利证书和当年专利年费缴纳凭证等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发布专利广告的; (二)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海关保护专利产品进出口的; (四)办理专利权质押的; (五)需要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其他情况。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查验专利权有效证明。 【依据与参照】《天津市专利保护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一)发布专利广告的;(二)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三)请求海关保护专利产品进出口的;(四)办理专利权质押的;(五)需要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证书和当年专利年费缴纳凭证等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依据与参照】《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第十六条: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参展的有专利标记的产品或者技术,可以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可以拒绝其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天津市专利保护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可以查验其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可以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第二十条: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志的参展产品或技术,可以要求参展者提供专利证书或专利许可合同;参展者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应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举办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的,应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参展产品或技术涉嫌违反专利法律、法规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进口产品、技术、设备涉及专利权的,应当要求对方提供该专利权有效证明并且合法拥有该专利权或者合法被许可实施的相关证明。 第十七条 出口产品、技术、设备涉及专利权的,应当检索进口方所在国家和地区的专利文献。确有需要并具备专利申请条件的,可以先行或者同时向进口方所在国家和地区提交专利申请。 第十八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评估、专利许可贸易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登记注册机构应当将登记注册的有关情况抄送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部门。 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依据与参照】《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第十一条: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评估、专利许可贸易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登记注册机构应当将登记注册的有关情况抄送市知识产权局。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加强对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的指导与监督。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市知识产权局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管理和专利服务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依据与参照】《天津市专利保护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专利代理、专利资产评估、专利检索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下列行为:(一)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二)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三)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四)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条 请求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 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三) 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 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依据与参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五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请求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提交请求书以及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并按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副本。 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后的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专利侵权案件的处理。 【依据与参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七条: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三)请求处理的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盖章。第八条:请求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第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一式两份。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请求人。 第二十二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期间,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不中止处理程序: (一)请求人提供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 (二)被请求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三)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届满后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处理的除外; (四)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不应当中止处理的其他情形。 【依据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江西省专利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后,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相关证据材料,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中止处理。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处理:(一)请求人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二)被请求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依据理由明显不充分的;(三)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届满后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处理的除外;(四)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不应当中止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处理情况复杂的案件不能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除外。 【依据与参照】《江西省专利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一般专利侵权纠纷,应该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复杂案件不能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请求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 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 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 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依据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还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一)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纠纷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交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依据与参照】《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第十七条第七款:本条第一款所列专利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前款所禁止的行为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及其他便利条件。 【依据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八条: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第八十五条: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 (三)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 (四)抽样取证; (五)登记保存; (六)对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依据与参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等有关文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假冒他人专利、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和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 【依据与参照】《天津市专利保护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和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违法行为。市和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揭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和协助查处专利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举办者未查验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或者不按照规定拒绝的,由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依据与参照】《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第三十三条: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怠于履行其法定义务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报告的,由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与参照】《天津市专利保护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假冒他人专利、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八条: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依据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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